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駕籍
詳細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
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並自摔倒地;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徐瑞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海邊涼亭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
因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復於112年11
月1日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聰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畫面截圖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