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逾上
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查詢清單」,並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二次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楊勝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林園韭菜園百蓮寺」附近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因紅線臨停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3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