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猶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酒駕附件所示地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楊永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杯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9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16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渾
身酒味,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