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鉑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鉑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鉑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
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
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
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蕭鉑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鉑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
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武慶三路與武昌路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鉑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