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建毅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行補充為「沿同路段同向
駛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建毅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始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則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12年7月5日未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
駛,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並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
人蔡雨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
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3萬1,046元,
被告則僅能負擔1萬6,000元,見偵卷第91頁),暨其前科素
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54號
  被   告 吳建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毅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速公路西側便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有蔡雨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蔡雨璇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雨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毅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等
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右偏行駛,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