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
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恒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張恒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順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夜市之某攤販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2時12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恒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