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0時許」更正
為「21時許」、第7行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湘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林湘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翎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廟宇飲用2瓶罐裝至同日21時許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家,嗣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時,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遭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林湘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