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9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8號
  被   告 邱妤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庭自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至113年4月3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和平路口之某鹿肉火鍋店飲用啤酒,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4月3日0
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二聖二路與南寧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