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及同日1
7時至2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飲用啤
酒後,」;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
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簡正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男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路口時,因民眾檢舉酒後
駕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簡正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