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4時54分許對
蔡明星實施抽血檢測,並陳報檢察官而取得鑑定許可,因而
測得蔡明星血液中所含酒精…」;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29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4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
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蔡明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
小港區中安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3、4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自撞分隔島,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5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
度為1.145mg/l,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