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盧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盧勝雄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濃度
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