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工地內」更
正為「工地跟雜貨店內」;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崇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7號
  被   告 劉崇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逸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
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鳳松路
口時,因車牌破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
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