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0時許,駕駛……」、第6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租
賃小客貨車」、第9行「黃冠婷之頭部」補充更正為「黃冠
婷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傷頭暈噁心之傷害」;證據部分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更正為「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
被告承認其駕駛租賃小客貨車不慎碰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普通重型機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
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因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院無
從為「辯論程序」,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9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其係租賃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
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9號
  被   告 藍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4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日9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0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不慎自後方撞擊由黃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輛失控追撞由林芸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黃冠婷之頭部、林芸嫻之右側腰部、腿
部、腳踝等處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藍榮源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