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酒駕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
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黃運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宗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鳳
山區福誠五街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凱興街與凱福街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3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運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