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柳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柳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26分稍早前某時許,再次
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柳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為本件
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7年5月9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3年4月5日)已逾5年10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
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9號
  被   告 洪柳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柳樹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柳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測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