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HAI(張功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HAI(張功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CONG HAI(下稱張功海)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LE THI HOA(
中文姓名:黎氏花),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
,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逕自往左
偏行,適其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邱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狀
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裂等傷害。詎被告於肇
事後,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騎
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員
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得加重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113年6月17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交訴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