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
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
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
  被   告 潘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浩宇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號5樓「星燦時尚會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8分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打瞌睡而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將潘浩宇送醫救治,於同
日6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浩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