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甘霖於民國112年5月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鼓山區臨海新路與鼓山一路口
東北角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左起駛,適左後方有莊明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臨海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遂生碰撞,致莊明輯受有右胸挫擦傷、右上腹挫傷、右大腿
、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陳甘霖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明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甘霖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莊明輯
所騎乘之機車生碰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在路邊停紅燈,看到綠燈就起動,是告訴人從後方
來撞伊,且告訴人並沒有摔倒,不知道有無受傷云云(見本
院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起駛機車而與行進中之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由路邊起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起
駛進入車道,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有受傷(見警卷
第19頁談話紀錄表),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旋即至醫
院驗傷,並提出當日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核告訴人所述傷勢,均
為擦挫傷,與道路上常見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所受傷勢
相符,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告訴人由後方來撞伊的車、及告訴人並未倒地等
詞辯稱,然車禍事故之責任係以有無違反法律所規定之注
意義務為標準,而非單純依碰撞方式認定,且車禍事故縱
人車並未倒地,亦有可能導致受傷,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空言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甘霖於民國112年5月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鼓山區臨海新路與鼓山一路口
東北角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左起駛,適左後方有莊明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臨海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遂生碰撞,致莊明輯受有右胸挫擦傷、右上腹挫傷、右大腿
、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陳甘霖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明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甘霖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莊明輯
所騎乘之機車生碰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在路邊停紅燈,看到綠燈就起動,是告訴人從後方
來撞伊,且告訴人並沒有摔倒,不知道有無受傷云云(見本
院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起駛機車而與行進中之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由路邊起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起
駛進入車道,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有受傷(見警卷
第19頁談話紀錄表),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旋即至醫
院驗傷,並提出當日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核告訴人所述傷勢,均
為擦挫傷,與道路上常見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所受傷勢
相符,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告訴人由後方來撞伊的車、及告訴人並未倒地等
詞辯稱,然車禍事故之責任係以有無違反法律所規定之注
意義務為標準,而非單純依碰撞方式認定,且車禍事故縱
人車並未倒地,亦有可能導致受傷,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空言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