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88號、113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2號
  被   告 李孟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劉子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15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QB-81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
後均沿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
與山明路口之西南側轉角處,李孟璋本應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往來車輛,劉子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李孟璋之
機車貿然向左偏行,而與劉子賢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孟璋
受有左肩、左手肘扭挫傷等傷害,劉子賢受有左下肢鈍傷之
傷害。李孟璋、劉子賢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李孟璋委
任葉乃修律師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與劉子賢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我的左後側被對方撞,我有稍微轉向東邊,要繼續往華山路騎過去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與李孟璋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時的位置在我右前方路口外側,他有稍微慢下來,又突然往左偏,左側與我的右車身發生碰撞,依初判表我沒有肇責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李孟璋行向左偏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子賢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宏平診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紙 李孟璋、劉子賢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孟璋、劉子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
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