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蘇再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12年4月22日9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三路與九如三路之交
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蘇再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九如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被告陳俊良受
有胸部、右上臂、右前臂、雙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
害,被告蘇再發受有臉部撕裂傷併擦傷損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眩暈、頭痛、左手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俊良、蘇再發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互
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