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忻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忻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濱
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濱南街與後庄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盈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宜貞,沿後庄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盈豪受有頸部拉傷、左膝及右踝挫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宜貞則受有腦震盪、頸部及右肩拉傷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陳祈俞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忻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忻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濱
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濱南街與後庄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盈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宜貞,沿後庄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盈豪受有頸部拉傷、左膝及右踝挫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宜貞則受有腦震盪、頸部及右肩拉傷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陳祈俞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