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寧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馬慧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寧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顯惠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顯
惠一巷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停」標
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兼被告馬慧
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勝
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馬慧芯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近端橈骨幹及尺骨幹骨折
、雙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翊寧因而受有右側胸
壁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
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