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
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鼎山街口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魏憲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憲忠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右小腿及左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張仲豪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
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鼎山街口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魏憲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憲忠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右小腿及左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張仲豪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