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秋
陳美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77號、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潘淑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新富路4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480巷
與凱旋路1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進入海洋二路12
7巷,適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137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直行,兩車遂生碰撞,
致潘淑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胸壁鈍挫傷、左肩及左膝
鈍擦傷、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右第四趾骨骨折等傷
害,陳美燕受有左側橈骨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眼皮
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潘淑秋、陳
美燕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
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秋
陳美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77號、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潘淑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新富路4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480巷
與凱旋路1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進入海洋二路12
7巷,適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137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直行,兩車遂生碰撞,
致潘淑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胸壁鈍挫傷、左肩及左膝
鈍擦傷、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右第四趾骨骨折等傷
害,陳美燕受有左側橈骨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眼皮
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潘淑秋、陳
美燕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
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