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
1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與崗山中街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對邱明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上午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審
交易卷第42頁、第4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9頁)等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