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盛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蔡永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盛、王柏凱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MZS-76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左一右
均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
仁路110巷與北仁街口,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遂生擦撞,
雙雙人車倒地,致蔡永盛受有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
擦傷、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左小腿擦傷、左
足擦傷、左足2-4趾擦傷、左大趾擦傷等傷害,王柏凱受有
右肩、右肘、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凱、蔡永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蔡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 坦承與王柏凱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 坦承與蔡永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2人均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永盛、王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盛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蔡永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盛、王柏凱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MZS-76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左一右
均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
仁路110巷與北仁街口,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遂生擦撞,
雙雙人車倒地,致蔡永盛受有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
擦傷、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左小腿擦傷、左
足擦傷、左足2-4趾擦傷、左大趾擦傷等傷害,王柏凱受有
右肩、右肘、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凱、蔡永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蔡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 坦承與王柏凱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 坦承與蔡永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2人均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永盛、王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