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春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三路與發祥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
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業於113年5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