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侑駿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8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崇明街147友人家內飲用臺灣啤酒後,明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不慎自撞鄭豐豪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並將呂侑駿送醫診治,復於同日22時11分許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88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2日確
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1萬元,檢察官乃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及居所地「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嗣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
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5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0月2日,已陳報最新通訊地址
為「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附卷可佐,然檢察
官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送達被告「前鎮區」居所地址
。而上開戶籍地及「小港區」地址為寄存送達後,被告未前
往領受;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實際居所地,被告表示:未居住
在戶籍地或「小港區」地址,目前仍住在「前鎮區」地址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佐。是前揭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前鎮區」居所地,被告之法定再
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
狀態。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作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