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9號分別判決…」、第5行
「同法院」補充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然檢察官未
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
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
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梁方碩之
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2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
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返還告
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偵緝卷第92頁),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1,00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蔡嘉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111年度
簡字第631號、111年度簡字第129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2月確定,上開四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
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縮短刑
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穿著「禾浚工程」制服向梁方碩佯稱
:其在對面工地上班,需要錢坐車去醫院就醫檢查,下週就
會還款等語,致梁方碩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現金1,00
0元予蔡嘉育。嗣蔡嘉育屆時未還款,梁方碩向「禾浚工程
」詢問後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方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梁方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