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3年度簡字第2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松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應松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應松樺與郭蘇泰、林美蓮為鄰居關係,應松樺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菸味問
題與郭蘇泰發生口角,應松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持開山刀朝郭蘇泰之身體揮砍,並隨即與郭蘇泰
發生扭打,造成郭蘇泰受有左側臉頰傷口3*1公分、左膝9*6
公分、左耳1*1公分、左側頭部5*1公分、左側前臂4*2公分
及左手第4、第5指頭1*1公分挫擦傷等傷害;又應松樺明知
自己與郭蘇泰相互扭打時林美蓮在渠等身旁勸架,本應注意
在此衝突過程中勿再波及周遭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郭蘇泰進行
扭打之際,不慎傷及林美蓮,致林美蓮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
7*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
開山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應松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蘇泰、林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郭蘇泰及林美蓮提出之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社區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等件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郭蘇泰發生糾紛之同
一事由,於相同時間、地點對被告郭蘇泰為傷害犯行時,不
慎傷及來勸架之告訴人林美蓮而同時犯過失傷害犯行,犯罪
時間密接,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到
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合於累犯規定
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
,就本案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出手傷害郭蘇泰,過程中不慎傷及林
美蓮,致告訴人郭蘇泰、林美蓮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動機、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松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應松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應松樺與郭蘇泰、林美蓮為鄰居關係,應松樺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菸味問
題與郭蘇泰發生口角,應松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持開山刀朝郭蘇泰之身體揮砍,並隨即與郭蘇泰
發生扭打,造成郭蘇泰受有左側臉頰傷口3*1公分、左膝9*6
公分、左耳1*1公分、左側頭部5*1公分、左側前臂4*2公分
及左手第4、第5指頭1*1公分挫擦傷等傷害;又應松樺明知
自己與郭蘇泰相互扭打時林美蓮在渠等身旁勸架,本應注意
在此衝突過程中勿再波及周遭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郭蘇泰進行
扭打之際,不慎傷及林美蓮,致林美蓮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
7*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
開山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應松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蘇泰、林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郭蘇泰及林美蓮提出之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社區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等件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郭蘇泰發生糾紛之同
一事由,於相同時間、地點對被告郭蘇泰為傷害犯行時,不
慎傷及來勸架之告訴人林美蓮而同時犯過失傷害犯行,犯罪
時間密接,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到
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合於累犯規定
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
,就本案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出手傷害郭蘇泰,過程中不慎傷及林
美蓮,致告訴人郭蘇泰、林美蓮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動機、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