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可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可欣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可欣因犯如附表丙所示犯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丙所示之刑,附表丙編號29至36曾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附表丙
編號1至28、37所示之罪與前開裁定之各罪,有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述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例外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關於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聲請書(下稱本案聲
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所示中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罪):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
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如本案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所示中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9月8日,
有該判決1紙附卷足考,與其所犯如附表丙所示各罪中之首
先裁判確定日期相同(即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聲請書所附受
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
在首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首先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即不合於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從與如附表丙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關於本案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除編號4所示中之詐欺取財罪以外之罪,聲請無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屬合法:
 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
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 
 ㈡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甲、乙各所示之罪,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74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
確定,以108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8年3月
,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B裁定即附表乙編號1至13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該
附表編號1之106年5月11日,而A裁定即附表甲編號1至5、7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乙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
期之106年5月11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B裁定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罪、A裁定除附表甲編號6所示
之罪外,附表乙編號2至13暨附表甲編號1至5、7所示各罪之
最先確定案件基準日,乃為附表乙編號2之106年9月8日,且
該等之罪所犯之日均在該日(即106年9月8日)之前,故如
將附表甲編號6及附表乙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則附表乙編號
2至13及附表甲編號1至5、7所示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此部分定執行刑時因須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限制
,最長不得逾30年,縱令再加計附表甲編號6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6月及附表乙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最長即不逾
31年4月,已明顯低於首揭A、B裁定接續執行之數。
 ㈣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然實際執行之結果,卻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況如重新組合,將附表乙編號2
至13及附表甲編號1至5、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與附表甲編號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乙編號1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
亦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
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
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適足評價,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附表丙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9月
8日作為基準日,將附表丙所示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即附表
甲編號1至5、7及附表乙編號2至13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將來再與附表甲編號6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6月、附表乙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
,此重新裁量、搭配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堪認於此特殊情形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是本件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丙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丙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詳見附表丙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丙所示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丙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民國106年9月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丙所示37罪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以及不得逾30年。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上開37罪,6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7罪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3罪為竊盜罪,1罪為過失傷害罪,犯罪手段
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又上開37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04年10
月至106年8月,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7罪之行為時間,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
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甲:(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107年6月29日 同左 107年6月2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1日23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8 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107年6月29日 同左 107年6月29日 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6年6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8月2 日 同左 107年9月4 日 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6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8月2 日 同左 107年9月4 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8月2 日 同左 107年9月4 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8月2 日 同左 107年9月4 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3 罪) 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5日、106 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107年9月18日 同左 108年1月16日 備註:編號3、4及5、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
附表乙:(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5年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105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106年5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0罪) 105年1月9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17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3日、105年1月24日、105年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同左 106年9月8 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 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同左 106年9月8 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 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 日 同左 107年3月1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共3罪) 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5日20時至26日間某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 日 同左 107年3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 日 同左 107年3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 日 同左 107年3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 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 年2 月8 日 同左 107年3月15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 日 同左 107年3月15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共2罪) 106年2月20日前某時、106年3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3月23日 同左 107年4月23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6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3月23日 同左 107年4月23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5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3月23日 同左 107年4月23日 13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107年11月30日 同左 108年1月3 日 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10年6月;1至3所示之罪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4至9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10、11則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附表丙:(即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
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4年10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7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9月8日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年12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9月 104年1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9月 104年1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1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9月 104年12月25日20時後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1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2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4年1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2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4年1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2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4年12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2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4年1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2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7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7年3月15日 2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2月20日23時23時45分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3月23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4月23日 2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3月24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3月23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4月23日 27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6年5月2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3月23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4月23日 28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5月1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3月23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1194、1499號 107年4月23日 2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107年6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107年6月29日 3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1日23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107年6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107年6月29日 3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6年6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8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9月4日 3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8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9月4日 3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8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 107年9月4日 3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 106年6月13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107年9月18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108年1月16日 3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 106年6月15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107年9月18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108年1月16日 3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 106年6月17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107年9月18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108年1月16日 37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8月24日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107年11月30日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