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5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貞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呂秀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吳宛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交付1個帳戶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於同日15時48分許,利用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個人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與前揭2帳戶下合稱本案
3帳戶)共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柏菡材料部主管
」,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宛怡」,交付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陳柏菡材料部主管」使用。
二、詢據被告呂秀貞固坦承本案3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犯行
,辯稱:我應徵兼職,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表示可以節省
購買材料的費用及稅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柏菡材
料部主管」,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宛怡」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63至65頁、第77至79頁),並有被告與「吳宛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3帳戶提款
卡已由「陳柏菡材料部主管」收受,供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
員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轉匯之用等情,業
據告訴人許秋蘭、林淑蘭、林惠美、黃灯輝、楊劉月華、黃
昱勛、鄭淳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告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參以被告自陳:我在抖音看到應徵代工而與對方聯
繫,未見過對方,沒有去過應徵工作的公司,都是以LINE聯
繫,對方自稱「吳宛怡」,1個帳戶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等語
,可知約定之補助款乃係依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
計算之對價,則被告交付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實已逸脫一般謀職及正常工作之條件。佐以被告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應徵工作之故,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陳柏菡材料部主
管」使用,且交付帳戶數量非少,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至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因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且
與告訴人林淑蘭達成調解,並當場返還6萬元,告訴人林淑
蘭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林淑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淑蘭成立
調解,且告訴人林淑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交付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新臺幣) 匯款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1 許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誆稱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許秋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21日」,應予更正)9時19分許 5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9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21日」,應予更正)9時21分許 5萬元至兆豐帳戶
2 林淑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慧雅」、「張倍銘」與林淑蘭聯繫,並稱:可下載註冊「coinlife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淑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6分許 3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2分許 6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兆豐帳戶 3 林惠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8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林惠美聯繫,並稱:可下載註冊「pxyCoin」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2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至兆豐帳戶 4 黃灯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欣桐」與黃灯輝聯繫,並稱:可下載註冊「coinlife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灯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許 3萬元至兆豐帳戶 5 楊劉月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2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建南」、「教授張信鴻」與楊劉月華聯繫,並稱:可下載註冊「coinparks」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劉月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至兆豐帳戶 6 黃昱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平康」、「教授張真源」與黃昱勛(聲請意旨誤載為「劉楊月華」,應予更正,下同)聯繫,並稱:可下載註冊「coinparks」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昱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18分許 2萬元至兆豐帳戶 7 鄭淳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與鄭淳云聯繫,並稱:可下載註冊「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淳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至高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至高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