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闕勝良即闕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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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勝良即闕宗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7年間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
業據永豐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卷第25頁)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2,336元、
59,213元(均為鴻泰工程行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04,000元,現名下無財產(詳如後述)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又聲請人陳
稱於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由工頭承攬工程後再通知聲請人
前往工作,較常配合之工頭為許俊禮,近期即108年8月間工
作地點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永信建設建案工地,以日薪1,00
0元計,月薪約為21,000元;前領取長子育兒津貼2,500元至
106年11月止,及長女育兒津貼2,500元至108年5月止,108
年10月再領取長子育兒津貼5,000元,及其長女就讀準公共
幼兒園,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12,444元等情,此有債權人
清冊(卷第4至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8至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至13頁
)、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31至32頁、第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7頁
)、信用報告(卷第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40頁)、存摺(卷第44至4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卷第82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
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聲請人陳稱於107年9月間由母親闕楊庚瑩支出價金50,000元
購入中古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登記予
聲請人名下,嗣於108年6月5日變更登記予母親闕楊庚瑩,
此有聲請人陳報狀、闕楊庚瑩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估
價單、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等在卷可考(見卷第43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64至
71頁)。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之戶籍地為父親
闕長義所有(併參卷第38頁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且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
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全職家管,在家照顧2名子
女,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
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配偶賴雅琪係66年生
,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
險於82年5月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在卷可參(
卷第14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7至50頁)。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
2倍即15,719元,又因無房屋支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為1
1,890元(同聲請人,前已敘及),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配偶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係屬合理。
㈥承上,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賴雅琪育有之長子闕○橙係104
年生、長女闕○妤係106年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前分別領取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2,500元至106年11月止及108年5月止,108年10
月再領取長子育兒津貼5,000元,及其長女就讀準公共幼兒
園,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12,444元等情(前已敘及),此
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卷第15頁、第27頁、第60至63頁、第82頁),又育兒津貼
已計入聲請人之收入,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23,780元(計算式:11,890×2=23,780)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及子
女扶養費6,00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已預
提更生清償方案,每月提出1,000元清償額(參卷第73頁)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1,650元(參債權人清冊)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計算,,需約161年(計
算式:1,931,650÷1,000÷12=16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