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温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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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玉純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收入不豐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
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
140元,惟聲請人自97年10月即未再繳款而於97年12月通報
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卷第93至94頁)可參。而聲請人自
陳於協商時係於鴻越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
收入約26,000元,惟該公司於96年5月初結束高雄地區之營
業,聲請人乃至小姑於龍華市場經營之素食攤位(現已未營
業)任職,每月收入約19,000元等情。觀諸聲請人勞保投保
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6年5月3日自鴻越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96年6月4日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投保
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
頁)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96年6月之月收入19,200元,扣
除毀諾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189元(即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之1.2倍)後,僅餘6,0
11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7,14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因收入減少,無法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2,700元
,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牌業因逾檢而於9
8年7月13日註銷,且車體亦因欠稅遭拍賣),有遠雄人壽保
單解約金2,341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1年3月起於温心早餐
店任職,工作時間為每日6時至12時,底薪18,000元,加班
費每月不定,年終獎金為半個月底薪,106年5至12月實領收
入共計151,500元,107年共計238,500元(含年終獎金9,000
元),108年1至4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含年終獎金)約19,
500元【計算式:(18,500×3+19,500)÷4+9,000÷12=19,500
】,於106年度曾列為中低收入戶,除長子孫國銘每月給予
聲請人7,000元扶養費外,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次子
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至
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至15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137至140頁)、戶籍謄本(卷第8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卷第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0至21
頁)、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
106頁)、薪資袋(卷第26頁)、聲請人108年7月15日陳報
四狀(卷第107至108頁)、存簿(卷第28至31頁、第117至1
22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3至104頁)
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108年1至4月每月收入加計長子每月給予共計26,50
0元(計算式:19,500+7000=26,5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於婆婆所
有房屋居住,每月分擔房貸5,000元,並提出配偶之二姐之
存簿(卷第128至13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聲請人並無特殊需
求,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孫○雅,每月支
出扶養費6,000元乙情。經查,孫○雅係86年生,現就讀科技
大學,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00元(性質為
執行業務所得)、58,351元(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
得、競技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7年間曾於川王國際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惟因現須進行拍攝電影全年度實習
課程,已未再打工,勞保亦於107年7月1日退保,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另孫○雅同意擔任朋友母親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下線,於108年1、3、5月各領取直銷收入1,715元、6
20元、1,800元,共計4,13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84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0至6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0頁)、存簿(卷第
123至127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函(卷
第98至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5頁)、學生證
(卷第48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
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孫○雅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
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
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與其配偶所應負擔孫○
雅每月之扶養費,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直銷收入後計算為7,446
元【計算式:(15,719-4,135÷5)÷2=7,446】。而聲請人僅
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尚低於本院所採基準,
應認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4,781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0,822元(卷第137至140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102頁臺灣銀行陳報狀),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
,34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
(1,450,822-2,341)÷4,781÷12≒25】始能清償完畢。縱聲
請人僅扶養孫○雅至大學畢業(約1年期間),以不含扶養費
支出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估計至少需約11.6 年【計算式
:6,000 ×12 =72,000 ;(1,450,822-2,341-72,000)÷10,
781 ÷12=10.6;10.6+1=1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