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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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受理
,於108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雖有南山人壽保單,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函詢保單
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
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
陳106年1月至108年5月2日係從事音響維修之打零工工作,
依維修難易度論件計酬,每年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
元或800元至900元間,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嗣自108
年5月2日起受雇於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人員,10
8年5月實際收入為27,929元,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下稱
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0頁)、戶籍
謄本(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72至73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12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7頁)、薪資單
(本案卷第18頁)、存簿(本案卷第49至69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108年5月之收入27,92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
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本案卷第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暨管理費繳
費收據(本案卷第28至48頁)為憑。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9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後,剩餘12,2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44,0
03元(調卷第26至28頁、第36至74頁,包括: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4,344,003÷12,210÷12≒
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