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郭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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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建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協商不
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78,
233元、0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6,519元(本裁定計算方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223,323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3,357元,雖有全球人
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則無
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6年3月起受雇曾俊源擔任司機助
手,底薪25,000元,108年起尚有月領超時津貼2,000元、三
節禮金及手機費補助500元,至106年於燁洋企業有限公司申
報之薪資所得,僅係雇主曾俊源接該公司之車趟,乃以聲請
人之名義交予該公司報稅,聲請人實未於該公司任職,現亦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7頁
、第19頁、本案卷第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屏院
卷第5至1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1至122頁)、戶
籍謄本(屏院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屏院卷第27至29頁)、信用報告(屏院卷第30至31頁)、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屏院卷第24至25頁)、台新銀行函(
本案卷第135至142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31至132
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27頁)、燁洋企業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33至134頁)、存簿(本案卷第70至78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9至161頁)、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64至165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6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7頁)等附卷可證。另
查聲請人曾任鑫龍汽車百貨行之負責人,惟鑫龍汽車百貨行
業於97年7月11日申請註銷稅籍,因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屏院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26至1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本案卷第125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本案卷第120頁)
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每月收入約27,500元(計算式:25,000+2,000+500
=27,5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配偶、2
名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由其與配偶平均負擔,
並提出租賃契約(屏院卷第33至37頁)、存款人收執聯(屏
院卷第32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特殊需求,自應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郭○銓、
郭○華,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500元。經查,郭○銓係90年2月
生,106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136,056元、141,909元(性質
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1至5月因就讀建教班
,有薪資收入共計50,889元,108年6月自高職畢業後即就業
,不再升學,108年7月起於光陽機車公司擔任派遣人力,10
8年8月薪資為21,892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郭○華係91年1
1月生,106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77,100元(性質為薪
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就讀高職,107年10月至誠揚餐
飲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打工,107年10至12月薪資共6
5,150元,108年1月、3月、7月、8月各自誠揚公司領取薪資
14,397元、9,975元、23,227元、22,457元,108年1至8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8,757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至郭○華所有之
存款帳戶中存入之款項,除長輩給予之紅包外,多係郭○華
之外公為協助郭○華繳納班費、購買開學所需用品而存入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屏院卷第2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至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存簿(本案卷第99至119
頁、第150至158頁)、學費繳費收據(屏院卷第62頁、第65
至6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9頁)附卷可
參。是郭○銓於高職畢業後,未繼續升學而已開始就業,應
得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即無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
必要。至郭○華平均每月打工收入僅8,757元,名下無財產,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經衡量郭○華
之需要、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考109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與配
偶須共同負擔6,962元,聲請人僅須支出3,481元【計算式:
(15,719-8,757)÷2=3,481】,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子女扶養費3,481元後,剩餘8,300元,以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649,642元(屏院卷第25頁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明細表、本案卷第121至12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3
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扣除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46,680元後,每月清償8,300元
,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3,649,642-246,682)÷8,300÷
12≒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