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吳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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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惠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受理
,於108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107年申報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48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707元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2,703元,至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已失
效;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至107年11月於丹丹漢堡擔任助
手,時薪14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107年12月3日於高雄國
賓大飯店擔任廚房助手,時薪145元,107年12月至108年2月
實領薪資各為32,480元、24,000元、5,076元,自108年2月2
2日起轉為高雄國賓大飯店正式員工,擔任助廚師,108年3
月起平均每月收入約24,322元【計算式:(23,854+24,154+
24,235+25,046)÷4=24,322】,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至存款部分,郵局帳戶原有存
款8,682元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收取完畢
,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25,154元則遭新光銀行通知抵銷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87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屏東地院
執行命令(本案卷第30至31頁)、新光銀行通知書(本案卷
第39至4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
至12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5頁)、員工薪資單(調卷第20
至21頁、本案卷第24至26頁)、高雄國賓大飯店傳真(本案
卷第1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存簿(調卷第
24至35頁、本案卷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
入24,32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2至23頁、
本案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4,32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後,剩餘8,6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
34,040元(調卷第45頁、第47至61頁、第67頁,包括:新光
銀行、凱基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32,70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
算式:(5,034,040-32,703)÷8,603÷12≒4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