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李俊瑜即李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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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瑜即李忠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受理
,於108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40,096元、252,108元、27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0
08元、21,009元、22,83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名下無財產,雖有富邦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
人於丞邦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倉管,108年1至5月每月實際收
入為23,134元,年終獎金為7,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7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3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至1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至55頁)、薪資單(本案
卷第29頁)、扣繳憑單(調卷第1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3至1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
5月每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共計23,717元(計算式:23,134+
7,000÷12=23,71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嗣稱由妹負責扶養,有聲請人108年
7月16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另關於聲
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
:15,719-(15,719×24.36%)=11,89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7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890元後,剩餘11,8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30
,807元(調卷第24至38頁、第41至43頁、第52至53頁,包括
: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
:2,530,807÷11,827÷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