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謝明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債權本金僅
新台幣(下同)5,338,806元,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
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
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
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本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參照。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5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受理在
案,惟於同年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債權總
額為11,984,435元,扣除違約金658,903元後為11,325,532
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債權
總額為3,309,619元,扣除違約金190,270元後為3,119,349
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陳報狀(本
案卷第16至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23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8至22頁)附卷可參。是以,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為14,444,881
元,業逾1,200 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更生聲請
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未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爰依消債條例
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