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程進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進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京城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京城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6,000元、
368,000元(均為同安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1
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有同安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297,0
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5月31日自同安企業有
限公司退保,再於同年月27日投保於中盈實業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為24,00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750元
。又聲請人於107年1月間因職業傷病事故,於同年5月領取
勞保給付24,346元,自108年5月27日起於中盈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現場作業員,據中盈實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108年7月及8月以月總薪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4,184元、3
1,044元,合計65,22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614元(計算
式:65,228÷2=32,61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卷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
第33至35頁)、信用報告(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0至4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4頁)、薪資明細表(卷第96頁、第
10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102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0,667元(
計算式:368,000÷12=30,667元),且現任職公司已提出客
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
可採信,是本院即以上開2個月之平均月收入32,614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戶籍地為第三
人所有,由母親向其承租(見卷第97頁),且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租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1
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馮葦婷育有之長女程○晞係10
2年生,經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遲緩兒,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僅有領取早期療育課程費用補助,無其他
社會補助,此有戶籍謄本、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報告書、
醫療費用收據、幼兒園繳費收據、身障證明、存摺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19頁、第47頁、
第50至59頁、第69至71頁、第83至93頁、第98至99頁)。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
1.2倍即15,719元,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聲請
人固陳稱配偶馮葦婷為全職照顧長女,家庭開銷由聲請人全
額負擔等語(卷第5頁),且馮葦婷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為輕度),惟其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
,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0,400元、147,960元(
卷第44至46頁、第59頁)。本院考量馮葦婷於107年度平均
每月所得為12,330元(計算式:147,960÷12=12,330),認
聲請人仍應與配偶馮葦婷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長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為73%【計算式:32,614÷(32,614+12,
330)≒0.73】,從而,其等長女每月生活所必需由聲請人分
攤73%即8,680元【計算式:11,890×73%=8,680】,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高於本院計算之基準,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6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8,680元後,
餘12,0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59,001元(參債
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750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0年【計算式:(4,359,
001-6,750)÷12,044÷12=30.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