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曾玫君即林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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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玫君即林玫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受理
,於108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2,959元、中國人
壽保單解約金12,130元;又聲請人自陳105年起於十元商店
擔任店員,每週工作6日,工作時間自8時30分至17時,每月
收入約17,000元,嗣因店面於106年10月間結束營業而離職
,自106年11月起於52區鮮果茶飲專賣店擔任代班店員,時
薪130元,每月代班時數約110至120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約1
5,150元,現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下
稱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27至28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至14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本案卷第66頁)、在職證明(調卷第12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20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2頁)、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0至61頁)等附卷可
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其每月收入約15,1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一同
屋居住,每月租金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
0至42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本案卷第59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
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子女吳○○,每
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吳○○係96年生,於106年至10
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1至23頁)、存簿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本案卷第33至39頁)、大寮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
子女生活教育費補助證明書(本案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
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5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
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
,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
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
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
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6,668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84)÷2=
6,66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1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
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5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370,070元(調卷第43至51頁、第56頁、第6
0至6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人壽保
單解約金共計25,08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91年【計算式:(2,370,070-25,089)÷500÷12≒391】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