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英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英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受理
,於108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500元、1
5,258元,106至107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8元、1,272元(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5,475元(前於108年3月21日、7月1日各領取理
賠給付68,974元、42,095元),至中國人壽部分,並未投保
,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契約;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起至
108年4月22日止,從事臨時遊覽車司機工作,每日雇主不同
,現金日領日結,每月收入約29,000元,108年4月23日起於
伊翔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為29,000元,
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於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澄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直銷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
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46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3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至36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8至6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
37-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0頁)、立康生醫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2頁)、澄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傳真(本案卷第13頁)、存簿(本案卷第19至22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1頁)、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9,000元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李○霖
、李○叡,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李○霖係101年2
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06年1月起迄至108年8月共領取學前教育補助41,3
11元,就讀國小期間即無補助,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李○叡
係102年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6年1月起迄至108年8月共領取49,4
45元學前教育補助,現未領取其他補助,而李○叡所有之郵
局存款帳戶,因聲請人母親信用不良,主要由聲請人母親作
為對外金錢往來之用,聲請人與配偶則於須對外匯款時,始
借用李○叡之郵局帳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至1
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2至45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6至57頁
)、存簿(本案卷第27至30頁)、聲請人108年8月22日陳報
狀(本案卷第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至66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2至73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
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標準(詳前述),扣除李○叡
領取之學前教育補助,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
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118元為度【計算式:(11
,890×2-49,445÷32)÷2=11,11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7,11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6,842元(調卷第23至51頁、第56頁
、第59至62頁,包括:土地銀行、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475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716
,842-5,475)÷7,110÷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英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英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受理
,於108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500元、1
5,258元,106至107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8元、1,272元(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5,475元(前於108年3月21日、7月1日各領取理
賠給付68,974元、42,095元),至中國人壽部分,並未投保
,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契約;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起至
108年4月22日止,從事臨時遊覽車司機工作,每日雇主不同
,現金日領日結,每月收入約29,000元,108年4月23日起於
伊翔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為29,000元,
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於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澄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直銷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
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46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3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至36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8至6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
37-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0頁)、立康生醫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2頁)、澄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傳真(本案卷第13頁)、存簿(本案卷第19至22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1頁)、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9,000元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李○霖
、李○叡,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李○霖係101年2
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06年1月起迄至108年8月共領取學前教育補助41,3
11元,就讀國小期間即無補助,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李○叡
係102年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6年1月起迄至108年8月共領取49,4
45元學前教育補助,現未領取其他補助,而李○叡所有之郵
局存款帳戶,因聲請人母親信用不良,主要由聲請人母親作
為對外金錢往來之用,聲請人與配偶則於須對外匯款時,始
借用李○叡之郵局帳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至1
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2至45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6至57頁
)、存簿(本案卷第27至30頁)、聲請人108年8月22日陳報
狀(本案卷第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至66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2至73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
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標準(詳前述),扣除李○叡
領取之學前教育補助,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
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118元為度【計算式:(11
,890×2-49,445÷32)÷2=11,11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7,11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6,842元(調卷第23至51頁、第56頁
、第59至62頁,包括:土地銀行、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475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716
,842-5,475)÷7,110÷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