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謝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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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坤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6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0,110元(
新高醫院薪資所得)、411,150元(其中新高醫院薪資所得4
09,35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2月28日自新高
醫院退保,再於同年7月間加保於陞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旋於2日後退保,現投保於高雄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
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425元及宏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565元(曾保單借款94,168元)。又聲請人自100年10月起
於新高醫院擔任司機,自陳因身體不堪負荷而於108年2月離
職,自同年7月1日起任職於陞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準
備公務機關考試,7月及8月無薪資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卷第14至16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陞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9頁)、新高醫院薪資明細表(
卷第41至42頁、第51頁)、存摺(卷第52至58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3至84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第85至8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
子閘門投保紀錄(卷第8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56歲,106年及107年平
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5,843元、34,263元(計算式:430,110÷
12=35,843。411,150÷12=34,26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本院認以每月所得34,2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居住於配偶名下
房屋,每月須繳納房貸本息5,220元,此有放款還款查詢單
在卷可稽(卷第69頁,貸放日期105年9月23日、貸放金額10
0萬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
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
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次女,每月扶養費7,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子及與現配偶育有長女及次女
,而次女謝○禧係88年生,甫成年,現就讀勤益科技大學(
四技日間部),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6月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生
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憑
(卷第18頁、第65至66頁、第70至71頁、第78至80頁)。按
直系血親間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
項明揭其旨。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其次女雖
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客觀上尚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
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
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次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
,71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次女每
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
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7,0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2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次女扶養費7,000元後,
餘11,5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91,815元(參債
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7,99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9年【計算式:(4,091,815-17,990
)÷11,544÷12=2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