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許俊傑即許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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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俊傑即許人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16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
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6年5月8日報送毀諾(見卷第24至25頁台
新銀行函暨協議書),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工作不穩定且遭
民間債權人追債,於收入驟減之情形下,無力再繳納協商款
等語(見卷第1頁反面),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
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5
月投保於高雄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見卷第13頁反面),
是認其斯時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致無法負擔每月17,164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60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另有中國人
壽保單解約金120元,其南山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
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
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從事殯葬業,為協助往生者往
西方極樂世界之臨時宗教師(道士),切結每月收入為25,0
00元,而據和興社禮儀公司函附之11張估價單(上蓋「玄元
道壇」章)所載,聲請人於每場法事(入殮、頭七等項目)
收費8,500元至35,000元不等,現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
有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
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信
用報告(卷第29頁)、戶籍謄本(卷第30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43頁)、存摺(卷第4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
詢表(卷第57至6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66至67頁)、和興社禮儀公司陳述書附估價單11張(卷第
69至7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及觀之上
開估價單尚難推測全年法事場數及總收入,是本院即以其切
結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父
親許榮曜承租國有土地興建,伊陳稱係居住於友人家每月補
貼3,500元等語(見卷第26頁反面),惟聲請人既未提出租
賃契約書或其他支出證明,是否確有該項房屋支出,尚有疑
問,本院認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
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父親許榮曜為41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0,
000元、160,0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1房(即戶籍
址,承租國有土地),勞工保險於106年7月5日退保,現每
月領取老年年金22,537元,而聲請人母親陳品妘為42年生,
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於99年4月1日退保,並於同月領取老年一次給付378,996元
,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05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
31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承租國有
土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附卷可
憑(卷第30、第33至41頁、第47頁、第50頁、第64頁、第68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
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
其經濟能力,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
用15,71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父親每月可領取年
金22,537元,另有薪資收入,顯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
能自足,故認聲請人父親現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母親就
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
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
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
19元,扣除其領取之年金及津貼後,由聲請人與胞姐、父親
(參卷第51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以每人3,310元【計
算式:(15,719-2,058-3,731)÷3=3,310】為度,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
餘10,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18,179元(參債
權人清冊),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20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1,418,179-12
0)÷10,110÷12=1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