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李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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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小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7月
8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3,5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另有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63,15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6,289元(已扣
除保單借款565,000元)。又聲請人自106年7月1日起於好時
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部銷售員,據好時辰公司函覆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每月領取薪資
均為23,6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
15頁、第37至38頁)、信用報告(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2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32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在職
證明書(卷第47頁)、存摺(卷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
至8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7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98至99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好時辰
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
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每月薪資23,6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地為第三
人黃○○所有(卷第33頁),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
載房租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
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5,0
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育有之長女黃○○係94年生,
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
費收據等在卷可參(卷第35頁、第42至44頁、第89至91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
945元(計算式:11,890÷2=5,945)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5,000元後,
餘6,7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7,180元(參債權
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29,44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4年【計算式:(2,067,180-129,44
0)÷6,710÷12=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