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周秉樺即周煜勛即周民郎(原ID: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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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秉樺即周煜勛即周民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嗣復於108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32號受理,於108年6月10日調解不成立,爰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9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22,123元,惟未依約繳
款而於97年5月通報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
8至21頁)可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嘉禾不動產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任職,聲請人稱底薪為12,000元,另加計業績獎
金,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而聲請人未辦理97年綜所稅
結算申報,於97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因急性顱內出血入院
治療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至
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本案卷第90頁)
、亞東醫院病歷(本案卷第75至80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
斯時之投保薪資,應已無法負擔每月22,123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
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3,563元、347,
376元、420,96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7,797元、28,948元
、35,081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99年9月13日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任生產助理員,106年實領薪資共計424,809元,107年
則為542,003元,108年1至8月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42,519元
【計算式:(55,012+50,764+43,710+39,673+43,619+43,22
5+32,075+32,075)÷8=42,519】,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下稱調卷)第8
至9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
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3頁)、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案卷第68至6
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至44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服務證明單(
本案卷第24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61至64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8頁)、存簿
(本案卷第49至5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8月每月平均收
入42,51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雖主張於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使用費之
支出,惟多次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每月有醫療費用之
支出,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案卷第37至40頁)為憑。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5,156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2名弟弟共同扶養母親
周許金葉,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扶養義務人共4人。查
周許金葉係39年10月生,因中風行動不便,屬中度身心障礙
,於105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
現值共計1,404,568元,每月除領取4,47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外,未領取其他補助,而其台灣銀行帳戶中,由聲請人弟
弟存入之款項,係用於扣繳房貸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1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3至3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2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存簿(本案卷
第54至6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8
頁)在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而
聲請人雖主張其妹周雅芳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周雅芳於10
6年至107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32,000元、260,000元,有扣
繳憑單(本案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證,足見周雅芳非無謀
生能力致無力扶養母親,因聲請人未積極提出周雅芳無法扶
養之證明,尚難認定周雅芳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
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考量周許金葉雖無
房屋費用支出,惟有醫療費用須支付,本院認即應以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
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
扶養費應以2,812元為度【計算式:(15,719-4,470)÷4=2,
812】。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2,5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156元、母親扶養費2,812元後,剩餘24,55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26,361元(調卷第25至27頁、第30
至43頁、第51至52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陽
信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4,
126,361÷24,55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