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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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楚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受理
,於108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6,009元、444,
392元、562,10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834元、37,033元
、46,84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有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50,586元,非國泰人壽保戶;
又聲請人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8年1至7月平
均每月實領收入約40,586元【計算式:(34,471+35,075+52
,350+68,352+31,865+31,565+30,423)÷7=40,586】,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至聲請人父親林家壽於106年5月12日、6月1
4日分別存入9,324元、10,000元至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帳戶
,係支付聲請人母親骨盆及腰部摔傷之醫藥費,而林家壽尚
以聲請人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乃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
月3日及9日各存入5,500元、5,500元、4,800元至聲請人所
有之安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林家壽另向地下錢莊借
款,於106年7月9日存入30,000元至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8頁)、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函(本案卷第15至17頁)、存簿(本案卷第38至52頁)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頁)等附卷可證。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
年1至7月每月平均收入40,58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兄長、堂兄租屋同住,每月租金9,
000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5
至36頁)為憑。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
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母親鄒孫鳳,每
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查鄒孫鳳係51年9
月生,罹糖尿病,現無業,於106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7至2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4至76頁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在卷可考,客
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
計算式:15,719÷2=7,86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0,5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7,860元後,剩餘17,00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9,103元(調卷第22頁、第24頁、
第27頁,包括: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50,58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429,103-50,586)÷17
,008÷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