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承翰即吳俊瑩即吳俊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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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承翰即吳俊瑩即吳俊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受理
,於108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12,718元、221,01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9,393元、18,418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
人自陳106年7月至8月於強祥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14,
232元,106年9月於申路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27,067元,1
06年10月至107年7月於星誠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292,43
1元,107年8月至108年1月為臨時工,每月收入25,000元,1
08年2月起於星誠有限公司任職,業績達標有業績獎金,有
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108年2月實領收入為19,000元,108
年3月至6月每月平均實領收入約31,188元【計算式:(31,0
00+31,753+30,000+32,000)÷4=31,188】,另有領取端午節
獎金1,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下稱調卷)第
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
報告(本案卷第18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
3至14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69頁)
、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65頁)、薪資單(調卷第13
頁)、星誠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5頁)、每月收入計算
明細表(本案卷第2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9頁)、
存簿(本案卷第63至6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3至6月每月平
均收入31,18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
女、母親、姐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8,400元,由聲請人
負擔9,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9至61頁)在
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吳○萱、吳○瑤,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7,000元。經查吳○萱係91年2月生,現就讀高職,無打工
收入,亦未投保勞保,吳○瑤係95年11月生,二人於106年至
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補助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至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3至38頁)、吳○萱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6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155至160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
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
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
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
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張亦銹,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查張亦銹係47年生,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9,438元勞保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
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9至41頁)、存簿(本案卷第43至
48頁、第127至12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
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8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49至15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
案卷第169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張亦銹有受扶養之需
要。又聲請人稱父親離家未聯絡,未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積極提出父親無謀生能力,無法扶
養之證明,尚難認定聲請人父親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於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為標準(如前所述),扣除每月領取
之勞保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
。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94元為度【計
算式:(15,719-9,438)÷3=2,094】。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1,18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母親扶養費2,094元後
,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55,774元(調卷第30至35頁
、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6至50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3年(計算式:2,955
,774÷2,000÷12≒1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