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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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寶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受理,
於108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
台灣人壽亦未投保;又聲請人自陳於大高雄淨水工程行擔任
水塔清洗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有工作始有薪
資,國定假日及週六、日不一定有班,多為休息,每月平均
收入約23,000元,並稱106年5至12月實際收入共計168,000
元,107年共計252,000元,108年1至7月平均每月實際收入
約20,143元【計算式:(22,000+15,000+20,000+20,000+22
,000+19,000+23,000)÷7=20,14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另聲請人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列第四類低收入
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現則未領取任何補助,
成年子女因剛退伍,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下稱調卷)
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0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
案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本
案卷第13至14頁)、存簿(調卷第22至29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
108年1至7月平均每月實際收入20,14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子女向堂
姐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另有管理費1,260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30至33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
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0,143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5,719元後,剩餘4,42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1
,120元(調卷第55至56頁、第59至71頁、第75至79頁,包括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雖列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於108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已受讓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且聲請人業已清償),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871,120÷4,
424÷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