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張修誠即張鴻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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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修誠即張鴻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一般民事調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
度雄司調字第963號(下稱雄司調卷)受理,惟兩造均未到
庭,聲請人再於同年7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雄司調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1,100,0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
壽保單解約金142,51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3,919元及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6,853元。又聲請人原於陽明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震明輪擔任幹練水手,據陽明海運公司函覆之員工
給與通知單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缺漏107年5月至
7月)之每月應發金額(含加班費、加給、績效獎金及節日
禮金等)為90,064元至99,828元不等,並領取107年度年終
獎金128,524元;嗣於108年3月6日自震明輪期滿下船,目前
為陽明海運公司在岸船員,因患右側退化性膝關節炎併髕骨
外翻症,自陳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現於配偶韓岱燕經營之「
萬恩萬飾品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13,200元至13,800元
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本案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0至1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
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頁)、切結書(本案卷第
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至20頁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本案卷第2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7至48頁)、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陽明海運公司函暨
服務證明書及員工給與通知單(本案卷第51至59頁)、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0至61頁)、薪資袋(
本案卷第65至66頁)、存摺(本案卷第67至73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陽明海運公司於
108年8月6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候派期間並無薪資,及聲請人
已出具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現每月薪資13,2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之戶籍地房屋為其
母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陳稱原每月支出母親及妹妹扶養費,於1
08年3月下船後即未負擔其等扶養費;另查母親林若琳於99
年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09,000元,因配偶張富國死亡
,甫於106年6月以受益人身分領取一次老年給付2,063,300
元(見本案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310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總額為1,566,400
元(參雄司調卷第21頁),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83,282元,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500元(本案卷第63頁)計算,
需約77年【計算式:(1,566,400-183,282)÷1,500÷12=76.
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